天猫公司辩称,一、被告天猫公司并非侵权产品销售者,本案中天猫公司的身份应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实施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案系涉嫌利用网络侵权案件,“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经营者,系仅为平台上买卖双方(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指网络用户)提供平台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行为,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销售者,涉诉商品信息发布和销售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自行完成。这一事实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包括最高院指导...(本文书还有95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