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延吉**房********(以下简称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h建*******(以下简称h公司)及原审被告延边j大******、刘*、王*、延边**房********、大连w商***********,原审第三人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被上诉人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原审被告延边j大******、刘*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l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吉240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h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023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l公司、延边j大******、刘*与h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与高*的真实意思表示。1.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高*与h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并与l公司进行了持续的磋商,高*与h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h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虽然上述三份协议是以h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该两份协议均由高*与l公司协商后签订,h公司并不掌握。2023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之后,l公司是按照高*的指示,将200万元工程款汇入延边匠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h公司没有参与“付款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磋商及履行过程,一审法院本应充分考虑案涉工程历份合同的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及履行行为等因素,来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于2020年11月2日的“付款补充协议”、形成于2021年5月9日的“协议书”、形成于2023年9月21日的“协议书”均不是l公司、延边j大******、刘*与h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与高*的真实意思表示。2.高*借用h公司资质与l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h公司与l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本文书还有87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