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辩称:我是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工资是某某公司支付,社保费是某某公司为我缴纳。某某公司安排我在现场负责采购,也是经天津某某授权的,另外宋明利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我向原告采购了水泥,前期向原告付货款是某某公司先付给我,后我转付给原告,目前尚欠原告水泥款14040元属实。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天津某某承建六安市裕安区赤壁路中学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一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袁**系被告二劳务队长。证据四、销售清单7份、微信截屏10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的水泥厂家、型号、数量,于2022年5月10日-8月12日期间将水泥送往被告承建的工地,原告与被告三结算被告尚欠水泥款14040元。
被告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本文书还有7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