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辩称,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并未生效。
路通公司辩称,一直以来都是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业务员直接通过电话、微信方式与路通公司联系投保事宜,路通公司系电子投保,保险条款也是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
赖**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赖**、路通公司共同赔偿周*损失113079.3元;2.判令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赖**、路通公司共同赔偿周*损失11072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c6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路通公司,赖**系路通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川c6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24年4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2023年9月1日,周*驾驶川aw38**号重型普通货车并搭乘敖芳沿g93成渝环线高速由乐山往宜宾方向行驶至710公里加200米(宜宾市叙州区境内)路**,所驾车辆车头与停于客货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由赖**驾驶的川c6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c30**号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敖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无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9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七大队作出第5183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敖芳无责任2023年10月10日,周*(甲方)将川川aw38**重型普通货车交由郫都区太平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并与郫都区太平汽车维修部(乙方)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在维修中换下配件、总成等,交由甲...(本文书还有78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