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未作答辩。
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瑜伽馆支付胡**2022年8月部分劳务费792元、9月部分劳务费99元,合计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瑜伽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瑜伽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8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詹**。2021年10月31日,詹**与张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组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名称为某某瑜伽馆;合伙经营范围为瑜伽、健身服务及咨询;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期限自2021年10月31日至2026年11月1日;双方在合伙中的股权比例为张某某55%、詹**45%;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占股比例为据承担相应责任。胡**于2022年3月受雇于某某瑜伽馆,在该瑜伽馆担任兼职代课老师。2022年9月25日,某某瑜伽馆关闭,但目前尚...(本文书还有11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