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与被告泰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宁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泰某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妻子三年前通过身边亲属向被告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购买时原告并不知情,每年的保费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自动扣款的,原告对扣款也并不知情。后原告发现妻子购买的保险,在了解购买过程后,认为妻子购买保险是被告诱导所致,原告妻子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也并不懂的情况下购买的,被告存在诱骗行为。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保退费,被告表示只能退几百元,原告无法接受。鉴于被告无理拒绝退款的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某宁夏分公司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系原告本人办理且已通过亲笔签名、人脸识别等方式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保险销售行为符合《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2021年对xxxx号《保险合同》的升级清楚表明其对保险合同认可,该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中规定的关于销售误导的相关情形。三、原告因个人原因保费缴费能力的下降不能成为其不知晓购买案涉保险合同的原因,也不能成为指责被告销售误导的借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两年的保险缴费宽...(本文书还有56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