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辩称:1.原告与渝立轩公司未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立即归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息没有事实依据;2.毛**、廖**签署核保书及保证承诺书所涉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2万元。因2022年11月4日借款金额为32万元,对于超出32万元的借款毛**、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因2022年11月4日借得的32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归还,此后原告与渝立轩公司也未再签署借款合同,毛**、廖**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同时毛**、廖**个人对于原告2023年4月27日划转给渝立轩公司使用的32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渝立轩公司尚应归还的款项金额,驳回原告对毛**、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3年04月27日,被告江西某某********通过企业网银使用数据电文方式(u盾编号**12)与原告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本文书还有27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