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id为74252和92982的两个联赛的赌资合计为39856.1379万元。夏**与秦**平时会商议经营联赛和竞技赛场相关事宜,秦**会按夏**的要求给赌客上下分,也会进行支付结算等。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电子数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虽然侦查阶段中至公司提供的涉案联赛包括竞技赛场的电子数据不规范,但二审期间,侦查机关重新向中至公司调取了牌局数据、用户信息、积分数据等电子数据,并就调证结果、数据定义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符合电子证据收集、提取的规范要求,数据真实、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夏**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经查,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王**、李**、周*平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同案犯曾**、梁**、李**、赵*等...(本文书还有19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