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提交的第1、2、4、7、9、10、11、12、13、14、16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某**、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某**提出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5,因原告及某**、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审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于2021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孔*1,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一般项目为: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第三人胡**,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镇××村××村,经常居住地...(本文书还有18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