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春中海*************(以下简称“中海物业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海地产(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长春中海********(以下简称“中海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宋喆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海物业沈*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审查时应充分考虑谁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以及造成本案的损失后果,各方当事人主体是否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仅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认为我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与本案显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海地产不是物业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张*可在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时,另行向被上诉人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同一损失,难道可以得到多次救济?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上诉人实属不解!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本案中,下水道主管道与所在单元排污井出现损坏的原因,属于隐蔽的工程质量问题,系楼体沉降导致深埋于地表之下的排水管道断裂。基于此,这并非是上诉人日常管线维护范畴,地表之下的排水管道断裂非作为物业公司的上诉人在日常进行公共设施检查时所能发现的,隐蔽工程质量问题也并非上诉人能处理的。因此,在本案中,应查明下水道主管道与单元排污井破损的具体原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破损的真正原因的情形下,便判令上诉人因未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尽到对共用设施的维修养*义务而据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下水管井进行了定期清淘,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清淘记录,上诉人已尽到了对公用设施管道的疏通、维护义务。且在被上诉人张*三次发生返水事故后,均及时到现场...(本文书还有8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