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核查。扶绥某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杨**以装修楼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扶绥某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20*****24470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贷款合同》。扶绥某支行于2020年4月24日已依约向杨**发放贷款40000元。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的还款方式。贷款起始日为2020年4月24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4月24日。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扶绥某支行自认,杨**从借款至2023年6月19日止,杨**没有偿还扶绥某支行借款本金,已支付的利息为5290.45元...(本文书还有8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