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被上诉人赵**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赵**面部损伤不应构成八级伤残,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15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60,934.8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其伤情不应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服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赵**的面部瘢痕属于...(本文书还有42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