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以下简称顺义规自)恢复原状纠纷,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顺义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竺村东街×号院内的262平米房屋为李**合法所有的房屋,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且在本案中,李**具有提起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权利和前提条件。案涉房屋在李**未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到了拆除破坏,李**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恢复原状之诉。而且案涉房屋部分墙体未拆,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二、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土储)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责任。顺义土储为案涉项目的拆迁人,根据在案证据,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源诚公司)系受顺义土储的委托,负责对包括李**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拆迁,后又安排个体拆除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破坏,故顺义土储对案涉房屋被拆除破坏的结果具有过错且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房屋拆除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只是遭到了部分的拆除,仍留有部分的墙体,存在恢复至符合居住条件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房屋的恢复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必要性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片面、简单的解读证据,认定顺义土储对案涉房屋不存在强拆行为,是错误的。
顺义规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顺义土储将李**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竺村东街×号院内的262平米的房屋恢复至符合居住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东街×号,顺集建(宅)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2,宅基占地面积495.84,建筑占地124.8李*2于2008年4月14日去世。李*2的爱人于1999年去世。李*3、李*4、李**、李*5系李*2夫妻之子。李*4与李*6系夫妻关系,李*7系二人之子。李*4于200...(本文书还有88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