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水安**********(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水安公司、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2021)新27民终****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水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水安公司于2017年承建博乐市改善人居环境(美丽乡村四期)乌图布拉格镇工程,因施工需要将部分工程交由张**施工,后张**于2017年7月退出该项目施工,退场时各方确定了已完工程量清单。针对该项目施工及债权债务清算等事宜,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施工清算协议书》,确认水安公司参与了施工现场管理,并且根据水安公司参与施工管理的情况核算了现场管理成本,达成张**按照工程造价的3%承担现场管理成本、按照结算工程款10%承担税金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税金扣除比例,在双...(本文书还有57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