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人***(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直至2019年3月20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人民法医[2019]临鉴字第0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彭*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此时人民医院的保险赔偿责任才首次得到确认,故人民医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9年3月20日即便按照该起算时间,本案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医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鉴定费5,401元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人保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承担法律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新余市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如首席承保公司授权代表不参加人民调解及法院诉讼的,应无条件认可医患人民调解及...(本文书还有60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