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某**、原审第三人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4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审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赵**签字的《建筑设备租用合同书》中一审法院认定康**授权赵**签字,事实认定错误。康**确实从高**处租赁建筑设备,但康**未向赵**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工程量结算单》仅有康**的技术员、材料员的签字,牛**、唐*、赵**均是康**的工作人员,但未向其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且未经康**的财务及总经理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康**书面授权上述几人可以对租赁费金额进行确认的权利,在未明确其授权范围的情况下,结算并未完成,不应产生由康**负担其三人履行职务的一切法律后果,且不能认定为最终结算价款。高**提交的部分《租赁产品提货单》存在虚假的情况,依据该提货单计算的《工程量结算单》不应予以采信。且作为《工程量结算单》附件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与《工程量结算单》存在金额不一致或者错误的情形,具体为:1.2019年10月1日,康**退还高**竹架板900块,但高**计算租赁费时截止时间却为2019年11月24日,故高**计算错误;2.2019年10月24日,康**退还高**钢模板62块,高**仍在计算租赁费及赔款中未予扣减;3.2019年4月9日租赁产品提货单中载明顶丝实际租赁数量为195根,但高**租赁费计算单中记载租赁数量为200根;4.2019年4月16日租赁产品提货单中载明钢管实际租...(本文书还有86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