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董**,女,1982年7月**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冉**,男,1978年4月**日出生,藏族。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陈*某甲,男,1991年10月**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李**,男,1979年7月**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陈*某乙,男,1954年1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某**(以下简称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董**、冉**、陈*某甲、陈*某乙、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宋**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宋**的合法权益。1.宋**和陈*某乙于1990年4月结婚,案涉不动产是二人婚后于2008年用家庭存款...(本文书还有47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