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1日,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延仲裁字第08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延安天玲******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洛阳金徽*************货款201434.2元,并承担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仲裁费11041元,由被申请人延安天玲******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人予以支付。
本院审查中,申请人天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四份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微信转账记录打印机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核对)、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核对),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金徽延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申请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本文书还有9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