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赵**、赵**与被告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赵**、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652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受害人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10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520km+20om处时,与沿国道110线王**驾驶的电瓶电动四轮餐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及车辆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生于1955年1月**日)先后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市隆福医院治疗,共计治疗40天,后因伤情过重于2023年9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第15012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与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损失明细:1、医疗费239449元;2、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4000元(100元×40天);4、误工费5908.8元(147.72元/天×40天);5、护理费共计23908.8元,其中赵**18000元(450元/天×40天)、赵**5908.8元(147.72元/天×40天...(本文书还有54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