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诉被告泰兴市人***(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政府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泰政房补(2022)6号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决定书),决定:“本机关安排房屋继续由鞠*承租(所承租房屋面积等同鞠*原先租赁房屋的面积,租金标准参照《泰兴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执行)。”2022年8月6日,泰兴市政府作出泰政房补(2022)006-****号补充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充决定书),决定:“一、本机关提供坐落于泰兴市××都市××楼××室,面积为78.2㎡的房屋供房屋使用人继续承租;租金为45.8㎡×xx元/平方米/年=xx元/年。房屋使用人应当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上述标准与泰兴市润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二、原承租江苏振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的被征收房屋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补偿:xx元。”
原告鞠*诉称,2017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泰政房征告(2017)5号《泰兴市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居住的位于泰兴镇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补偿申请书,被告不予答复。2019年10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1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苏1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具有准产权人的身份,因此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6号...(本文书还有59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