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诉被告徐州碧某*********(以下简称碧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变更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494168元及利息(以494168为基数,按照lpr从202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定金2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请第1项变更为:解除变更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回了第3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告及其女儿郑*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某公馆的30#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及其女儿郑*秋,建筑面积12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34168元,首付494168元,剩余房款1140000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支付截止2022年6月5日原告累计支付首付款494168元(含定金5万元),车位定金2万元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买受人为原告一人,被告表示同意,但在变更完成之时,距离最初备案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也未在变更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本文书还有59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