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孙*、徐*、赵*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徐*、赵*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销售...(本文书还有6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