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梁*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办理并出售本人银行卡2张,收购王*(已判刑)的银行卡3张后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流入金额共计7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都*、何*、赵*、张*、钟*、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卡查询信息及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指...(本文书还有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