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被上诉人淞南镇政府作为原张**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于本案中,具有对上诉人张*申请所涉张**撤制过程中提取统筹基金的后续问题进行处理和答复的职责。
本案中,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当年张**撤制时提取的统筹基金中...(本文书还有5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