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向被告人李**扣押了其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1、余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本文书还有5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