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再审申请人中宁某公*、刘**、王**因与被申请人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宁某公*、刘**、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计算起运点(中宁县)田*、康*、黄*、刘*的运费没有证据证实,计算错误。一、原审判决确认杨**与中宁某公*签订的《青贮玉米运输合同》没有作废,应当按照《青贮玉米运输合同》中“其他起运点根据距离双方另行协商书面确定运输单价”的约定,确定起运点(中宁县)田*、康*、黄*、刘*的运费,虽然双方没有另行书面确定运输单价,但枣园至大青山距离超过50公里,运费按40元计算,田*、康*、黄*、刘*到大青山的距离比枣园到大青山的距离近,相比之下,运费应当低...(本文书还有11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