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男,1958年10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曲*、被上诉人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6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将第二项改判为由曲*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邹**、曲*承担保全费13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曲*对邹**的欠款本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李**经营锯末子生意,从以往当事人出具的所有欠条中可以看出,李**在出卖锯末子时,为了自己权益实现都需要有保证人,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出具欠条及保证人处写的都是连带保证人,没有任何一个欠条是证明人。证明人的作用是用来证明一件事实。本案中欠款事实明确,有邹**亲自书写的欠条,欠条上对欠款的项目、数额、时间等书写非常明确,李**不需要也不用证明人在上面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李**在以往欠条中从未出现过证明人的写法。曲*对自己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是知晓的,如果没有在欠条上曲*前...(本文书还有56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