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刘*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赵**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赵**只清偿了部分利息,对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750.25元((利息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3月16日),共计108750.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王**、冯**、冯**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王**、冯**、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王**、冯**、冯**为被告赵**、刘*借款提供连带...(本文书还有7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