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人欢迎旅行社在工商银行海拉尔河西支行借款1000万元的相应手续,证明该笔借款在签订最高抵押合同时尚未偿还,该笔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系二原告所有的天骄宾馆的六处房产,该六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后附的房产当中,本组证据里包括:《委托保证合同》系第三人委托被告为其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系第三人向工商行海拉尔河西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9年2月19日到2020年2月18日;《保证合同》系被告与银行签订为第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抵押合同》系二原告用多处房产为欢迎旅行社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其中包含了天骄宾馆的四处房产;《借款展期协议》证明第三人在借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借款,将贷款展期至2020年8月14日。经质证,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以前第三人曾与被告因向工商银行的借款而进行的担保以及反担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三人称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第三人以费*名义向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河西支行借款500万元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贷款额度受限,银行不同意给一家公司贷款2300万,所以分了三笔,由第三人借1000万,费*个人名义借500万,周**个人名义借800万。本组证据里包括:《委托保证合同》系费*委托被告为其担保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系费*向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河西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2020年3月20日到2021年3月20日;《保证合同》系被告与呼伦贝尔农商行河西支行签订,提供了借款保证;《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将天骄宾馆的一处房产反担保抵押给被告**房产即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当中的1516.6平方米房产;《贷款担保申请书》申请人是第三人,申请贷款的额度是2300万;《确认函》由第三人出具,同意上述500万元借款以费*个人名义发放,该500万元实际用款人就是第三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曾与被告针对向其他金融机构即农村商业银行的500万元贷款进行过抵押及担保,原告为其承担了针对一处房产的最高额抵押,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针对该处房...(本文书还有86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