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益置业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份记账凭证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案涉7999万元系某益置业与某南建筑公司间的往来款。
2、甲方为某益置业、乙方为某南建筑公司、丙方为某南建设的《债权债务往来抵销协议》,用以证明案涉7999万元后续通过某南建设进行了抵销,系企业间的正常往来,并非抽逃出资。
某南建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建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益置业的股东某南建设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本文书还有8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