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与被告中山市古*****(以下简称某灯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灯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双方于2022年3月27日至202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灯饰厂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报酬25000元;三、某灯饰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7日,黎**入职某灯饰厂任焊接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某灯饰厂未为黎**参保并拖欠工资。为维护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灯饰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黎**与高某令(微信号*******、昵称某灯饰厂)显示:2022年3月26日...(本文书还有13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