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全盛文化公司、谢**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35280元,应视为上诉人光辉家具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魏**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租赁合约书》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签章,仅有被上诉人魏**单方签名,该合同对上诉人而言既未成立也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属于该合同项下的当事方,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全盛文化公司及原审被告谢**签订的《合作协议》仅约束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主体,不能援引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单方对上诉人设定任何义务。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7条判令上诉人对全盛文化公司以及谢**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返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条的法律规定,系指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未明确作出反对才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具体到本案,代理招商等行为并不属于代理事项违法的情形,在代理事项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前提下不能以《中华人民...(本文书还有42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