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施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电气中国公司)与上诉人苏*施某*******(以下简称施某德电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德电气中国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施某德电梯公司赔偿施某德电气中国公司124447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某德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在案证据,其主张的赔偿额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施某德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施某德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某德电气中国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或酌定500万元以下赔偿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施某德电气中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施某德电气中国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其对不同类别上的标志并不享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故其无权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2.施某德电气中国公司以普通被许可人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和以其企业字号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不应当合并审理。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电气产品及相关宣传中出现“施**”标志,更多指向“施**”商标和案外人施某德电气欧洲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德电气中国公司的字号“施**”在电气产品的知名度已经传导到电梯产品上,施某德电梯公司在电梯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施**”作为字号,不会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本文书还有269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