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原告刘**所受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996.91元(医疗费票据)。
2.后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天数22天×100元/天)。
4.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50元/天)。
5.交通费440元(住院天数22天×20元/天)。
6.护理费4,137元。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7.9元/天计算护理费4,137元(137.9元/天×3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电动车损失500元。
8.鉴定费800元。
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6,073.9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96.91元,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5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主体资料、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院欠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文书还有13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