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再审中,被申诉人鑫汇银行提交鑫贷字20161****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鑫贷字20161****0019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提款申请、委托支付书、支付方式承诺函、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对账单、利息计算表、委托律师合同、《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律师费发票、《框架协议书》(打印件)、《债权转让协议》、(2017)辽02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簿、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2020)辽0291执****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申诉人绿嘉侬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进账单、放款收回凭证、交接单、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申诉人提交的《框架协议书》,因是微信传送图片的打印件,被申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比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
2014年8月15日,鑫汇银行与案外人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继续简称泰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泰熙公司向鑫汇银行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2日...(本文书还有46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