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3)湘04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王*,原审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和某*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张*并未授权律师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张*本人对协议毫不知情,《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2.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案涉工程的账户、公章,相关工程资料、未售房屋资料等全部移交给吴*和张*,但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依约执行和解协议已经自动失效;3.案涉项目税款未缴纳是因被上诉人隐瞒了案涉开发项目土地的转让收益事宜,在编制财务账目时,未将该土地转让的收益合理细化,未能依法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因土地转让收益而产生的公司企业所得税,应当由某*承担;4.被上诉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时候,未如实告知大量业主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延期交房损失的事实,属于恶意欺诈行为;5.一审法院自行调取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张*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某*辩称,...(本文书还有56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