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张*、陈*、乐山某劳*****(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北京某建*******(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4)川11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不承担支付张*工资4,500元的责任;2.改判陈*、某劳务公司和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张*工资4,5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陈*、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采信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9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当,该合同由陈*签名并加盖了某劳务公司印章,某建筑工程公司只有得到该合同,才能于2021年5月10日向某劳务公司转款100万元劳务费。该份合同上明确载明邓**为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充分证明某劳务公司授权邓**管理施工现场的事实。其次,2021年3月12日陈*、李**、邓**和李*乙就案涉工程签字捺印的《会议签到表》,载明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函接、协调工作关系,组织钢筋、商混进场,按时支付班组工程进度款,委托班组材料员李*乙负责组织施工中所需的钢筋商混,并明确了邓**的管理职责。根据陈*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施工几个月后邓**才认识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白*,而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7日开始施工,由此证明在2021年5月9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案涉项目已由陈*实际从某建筑工程公司手中承包实施,合同签订之后则由陈*与某劳务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补签分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合同详细条款,合同权利义务与邓**无关,邓**只是接受陈*的委托与施工班组完善劳务协议并担任现场安全管理人员,邓**...(本文书还有83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