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焦**伙同“周*”(真实身份尚未查清)从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鲤鱼江镇出发,驾驶焦**的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奥迪a6轿车,于8月3日下午到达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城,并选择广昌县旴江镇金***小区作为作案目标进行踩点,辨别是否有人居住。8月5日凌晨,焦**和“周*”来到金***小区,通过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无人居住的室内行窃,先后盗得被害人叶某、温*、陈*、饶*、李**、李*、刘*、邱*家财物共六次,盗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8729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卡口监控照片、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价认定[2020]80号、[2021]10号、11号、12号、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叶某、温*、陈*、饶*、李**、李*、刘*、邱*的陈述、被告人焦**的供述与辩解。
二、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焦**纠集被告人代**驾驶焦**的一辆湘l5××××的白色宝马轿车从湖南省郴州市出发,至赣州市辖区内寻找目标伺机行窃。采取上述相同手段,于同月16日、17日凌晨先后盗得赣州市南康区***小区被害人曾某、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塞***小区陶*家财物共两次,盗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4456.25元。同年9月17日两被告人被广昌县公安...(本文书还有53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