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双方《设备租赁合同(联营类)》的效力。
本院认为,万达儿童娱乐抚州分公司与幸福妈妈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联营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属有效合同。万达儿童娱乐抚州分公司指定的经营场所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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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律规定系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未规定影响消防通道的合同系属无效合同。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摆放区由万达儿童娱乐抚州分公司指定,并未直接约定摆放区的具体位置,万达儿童娱乐抚州分公司也可根据情况对摆放区进行调整。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双方是合作经营还是场地租赁关系,本院认同原判所述,双方实际上并无合作,由幸福妈妈公司负责经营,承担风险,万达儿童娱乐抚州分公司按销售额的23%提取收入,从合同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实际上为万达儿童娱乐抚州分公司将场地出租给幸福妈妈...(本文书还有33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