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任*、原审第三人刘**、延安正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二、事实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不符合以上规定,一审判决错...(本文书还有44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