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幸**因与被上诉人王**、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组织当事人调查询问,上诉人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胡*,被上诉人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付幸**一审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黄*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幸**与王**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土石方施工资质,二人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和《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中,法院未对合同效力依职权审查并作出认定,也未告知幸**变更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黄*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对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王**应对幸**承担的责任的三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有效,并判决解除两份协议,并在此基础上驳回幸**请求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审查并进行...(本文书还有50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