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微信账号*******:陈**
、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
、郑**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陈**
、郑**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本文书还有5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