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周*、周*(以下简称周**等三人)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认为北京市通******(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是涉案项目的责任主体。通政函〔2017〕72号《北京市通******关于东方厂周*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以下简称72号批复)和通政函〔2017〕133号《北京市通******关于授权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厂周*棚户区改造项目8片区实施主体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属于行政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即应由通州区政府承担,周**等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通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行政授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此文件为行政委托。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本文书还有9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