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山兴远********因与被上诉人贺*、原审被告刘**、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山兴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陈**,被上诉人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兴远********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之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收到定金40000元,双方所签的合同并未生效。2、一审判决认为:签订《交车补充协议》,是刘**、孟**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正确,公司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3、本案书面合同是挂车销售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一审判决根据民法典770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未付清购车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不能提车,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售车辆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经过:原告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挂车销售合同》、《交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4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迟延交付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山兴远********签订《挂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梁山兴远********为原...(本文书还有59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