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赣州某某汽车科技城唐凤大道(新能源大道-机场路)工程和星光路(新能源大道-章某路)工程检测招标项目。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中标上述招标项目后,于2018年与新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受新某丁公司委托,对赣州某某汽车科技城唐凤大道(新能源大道-机场路)工程和星光路(新能源大道-章某路)工程质量进行技术检测。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检测费由二部分内容组成,一部分检测费按工程结算价的2.54‰计取;另一部分(第二部分)检测费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所有检测工作完成支付合同价款75%,出具合法有效的检测成果报告,且完成检测中介结算后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新某丁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检测工作完成支付合同价款你的75%,出具合法有效的检测成果报告,且完成检测中介结算后支付余款”变更为“...(本文书还有22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