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春宇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30日3时36分,罗*甲驾驶的浙j6****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由剑河往台江方向行使,行使至沪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625公里400米(小地名:交喜二号大桥)处时,与被告陈**驾驶的鲁h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浙j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罗*甲和乘车人韦*甲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作出第52269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甲无责任。罗*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某乙财保台州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含主险和附加险,其中主险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每座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座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法定节日限额翻倍保险,保险责任为驾乘事...(本文书还有51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