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庭询问中,蒋**当庭出示存储在手机里的鉴定费发票照片,拟证明其已支付鉴定费6万元的事实。某甲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费应由蒋**自行承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认为该发票与本方无关。因当事人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书第23页倒数第二段“陈*、裴**、袁*高是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应为“陈*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裴**、袁*高是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蒋**一审中支出鉴定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蒋**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10%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梧州港藤县港区某某圩作业区码头三期工程中...(本文书还有16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