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旭***********(以下简称旭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皖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袁**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3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皖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原告旭龙公司与被告袁**均提出上诉。2020年4月26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2020)皖13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旭龙公司与反诉原告袁**均撤回起诉。2023年7月11日,原告旭龙公司与反诉原告袁**均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再次审理。旭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旭龙公司工程款2265636.36元(庭审中变更)及逾期银行利息;承担涉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安装企业,于2013年8月同被告开办...(本文书还有55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