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王*1。
原审第三人王*2。
再审申请人寿**1因与寿**2(以下简称寿**2)、原审第三人王*1、王*2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7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寿**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主要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伤保险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本文书还有17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