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11547527.65元的钢筋,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购买钢筋价款30%即3464258.30元以外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调减违约金数额,对于原告超过3464258.30元以外利息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和答辩人在2020年9月14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答辩人因承建某某小学施工工程自2020年9月15日起到2021年3月14日止向原告采购约计1200吨钢筋,单价为实际供货的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石横特钢济南市场采购价(以下简称“市场采购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70元,付款方式为从签约进货次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因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为每吨70元,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计息应视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原告因承建某某小学工程,自2020年9月17日起到2021年6月20日止,共计分39次从原告处购买了钢筋2511.763吨,合计价款11547527.65元[该价款包括按照市场采购价计算的价款11371704.24元以及每吨加价款175823.41元(70元/吨×2511.763吨)]钢筋。截止到2024年2月28日,答辩人共计支付原告款项9633650.95元。3.按照《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文书还有5170字未显示)